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華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 104年3 月2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 年 4│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否 │ │ │級毒品罪│7 月 │月17日凌│103 年度│地院│審易第21│8 月15│地院│度審易│9 月10│ │ │ │ │ │晨0 時許│毒偵字第│ │48號 │日 │ │字第21│日 │ │ │ │ │ │ │3060號 │ │ │ │ │48號 │ │ │ ├─┼────┼────┼────┼────┼──┼────┼───┼──┼───┼───┼───┤ │2 │持有第四│有期徒刑│103 年 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4 年│新北│103 年│104 年│ 是 │ │ │級毒品罪│6 月,如│、2 月間│103 年度│地院│審易字第│1 月29│地院│度審易│2 月17│ │ │ │ │易科罰金│某日至同│偵字第21│ │4195號 │日 │ │字第41│日 │ │ │ │ │,以新臺│年4 月間│601 號、│ │ │ │ │95號 │ │ │ │ │ │幣 1,000│某日 │毒偵字第│ │ │ │ │ │ │ │ │ │ │元折算 1│ │7577號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