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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杰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杰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杰修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杰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7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至5 備註欄之末,皆應補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備註欄之末,則應補充「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皆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則皆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就合併後之應執行刑已無從易科罰金,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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