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第850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定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103 年1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本院103 年度│103 年12││ │一級毒│ │18日 │訴字第817 號│月17日 │訴字第817 號│月9 日 ││ │品 │ │ │、第850 號 │ │、第850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3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19日 │ │ │ │ ││ │品 │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3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7 日 │ │ │ │ ││ │品 │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3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7 日 │ │ │ │ ││ │品 │,以新臺幣1,│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