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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348號、第28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定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驗尿管制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馥麗商旅前,因同行友人持有毒品為警當場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洪定國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39 巷33弄481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驗尿管制人口,於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送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洪定國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2 月7 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卷第7 、8 、9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2 月11日之報告序號「板橋-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毒偵1943號卷)第7 、8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7日之報告序號「中和一-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卷(下稱毒偵2838號卷)第7 、8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併罰之(該3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公訴意旨認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在前揭時、地因同行友人持有毒品而為警方逮捕,嗣雖經警方採尿送驗,然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於103 年1 月19日施用海洛因一事,業據被告之當日警詢供述綦詳(見毒偵1943號卷第3 頁);又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因其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於103 年2月7 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之當日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38號卷第3 頁背面),故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勉持、中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112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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