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定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洪定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4年1 月17日確定,其入監執行至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96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為本院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0月9 日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並經本院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揭各於96年11月21日、99年6 月8 日分別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皆構成累犯)應補充記載,暨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定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