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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部分「民國102年8月25日」,更正為「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已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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