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77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及相關文件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3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5年4 月5 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1 組,係其用以刊登、散布未滿18歲女子為裸露身體及生殖器之猥褻圖片所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雅虎奇摩家族「linguo1123」帳號之查詢資料、刊登之網頁及色情猥褻圖片內容、IP查詢資料及ADSL申請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1日函在案,又被告警詢自陳其張貼於雅虎奇摩家族檔案庫後即將圖片刪除,並未存留於該電腦中(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扣案之上開桌上型電腦及其設備為存放有該等猥褻圖片之電磁紀錄而係附著物,非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 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以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中華電信收據1 張,僅係供作購買憑證,與被告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