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江文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江文德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 │ │ │月,如易科│1 日 │法院103 年度│11月27│法院103 年度│12月29│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6069號│日 │簡字第6069號│日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3日 │法院103 年度│11月28│法院103 年度│1 月5 │ │ │ │罰金,以新│ │審簡字第1525│日 │審簡字第1525│日 │ │ │ │台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 │12日 │法院104 年度│4 月17│法院104 年度│5 月5 │ │ │ │ │ │審易字第746 │日 │審易字第746 │日 │ │ │ │ │ │號 │ │號 │ │ ├─┼─────┴─────┴─────┴──────┴───┴──────┴───┤ │備│1.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8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