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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煌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煌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煌文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煌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3 日前之某日│103 年4 月8 日        │                        
│              │上午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0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25日        │103 年11月2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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