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孟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9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根據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再者,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適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孟杰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下稱本件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自104 年7 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9814號執行命令,稱聲明異議人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亦有重利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重利案件放貸行為時間長達1 年半左右(98年3 月至99年8 月),被害人眾多,達15人,且利息沉重,最重達月息70分,所生法益損害甚高,且屬集團性、暴利性犯罪,非偶發性之重利案件可相比擬,是衡諸被告屢次再犯重利案件、本件重利案件之情節、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等情,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是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239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於94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9 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本件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各次行為多係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一再犯罪,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及不當。又觀諸本件重利案件之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案發時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自98年3 月間起至99年8 月止,與其他共犯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犯本件重利案件,且犯罪時間長達1 年半左右,被害人亦達15人之多,重利之利息最重達月息70分,足見聲明異議人與共犯經營之地下錢莊,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之損害,實屬重大;此外,聲明異議人除與共犯合資經營地下錢莊外,亦受指示保管及管理共犯出資之金錢,及指示、分配該地下錢莊成員關於放款、收款工作之分工,更教導加入該地下錢莊之成員如何從事放款工作,顯見聲明異議人在該地下錢莊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其就本件重利案件之參與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者,該地下錢莊成員每月月初會分配每人5 至10萬元不等之利潤,外出之餐費及交通費均可從公費中扣除後,再分配利潤,則衡諸本件重利案件之犯罪期間,堪認聲明異議人已獲得之不法利益甚鉅,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其僅繳納66萬元之罰金,本件重利案件之刑期即可執行完畢,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易縱容再犯之虞,足認本件重利案件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聲明異議人就本件重利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三)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高達66萬元,聲明異議人既有足以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產,則其家人自可於其服刑期間利用該筆資產供作家庭生活所需,其家庭經濟當無頓陷困頓之虞;況執行檢察官業已於104 年7 月22日詢明聲明異議人家裡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一節,聲明異議人答稱:「9 個月的,我太太在照顧。」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輔以聲明異議人尚有其妻可照顧其家庭,堪認聲明異議人家中狀況尚可自理。則聲明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實無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