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除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該阿成之男子即再對戊○○之腳部(射擊部位亦為腳部)射擊一槍」,以及理由欄: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更正為…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外)其餘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㈠被告丁○○上訴坦承寄藏吳東皇所交付之該手槍及子彈,並夥同「阿成」等七名男子,與賴建宏等四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猶辯稱「該支手槍從頭到尾都是在伊手中,該「阿成」之男子並沒有拿槍」等語。惟查被告丁○○寄藏吳東皇所交付之該手槍及子彈,並夥同「阿成」等七名男子,與賴建宏等四人發生衝突時,由「阿成」之男子持槍射擊被害人腳部等情,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公訴人上訴意旨謂「①被告丁○○於民國93年初,受寄吳東皇交付委其保管之制式槍後,吳東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黑道仇殺,遭槍擊死亡,被告丁○○即應知所警惕,遠離槍枝,反而擁槍自重,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持續受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並持該槍枝犯下本案,足見被告丁○○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堅定。且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較之單純持有槍枝危害更大。原審顯然未慮及此。②本案係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先與被害人乙○○等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和,始由綽號「阿成」之男子到車內取出被告丁○○所帶來之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足見被告丁○○係隨身攜帶可殺傷人命之槍彈外出,對公眾生命身體之危害,顯然大於單純寄藏於住處。且被告丁○○將槍枝、子彈攜帶外出之犯罪手段,係由共同正犯持該槍彈任意對乙○○、丙○○、戊○○等人及車輛射擊,並造成乙○○右大腿、丙○○左腳踝遭槍擊等傷害及車輛之毀損,犯罪之手段至為兇殘,完全視他人之生命、財產於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至深且鉅,實非原審以任意持槍射擊一語可輕輕帶過。③本案持槍射擊之人為綽號「阿成」之男子一節,據證人乙○○、丙○○、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被告丁○○卻仍執詞狡辯伊為開槍之人,足徵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意,其自首之目的僅為掩護其他犯罪之人,而本案被告丁○○之同夥有八人,卻僅有被告丁○○一人出面向警方投案,益徵被告丁○○之目的僅為掩護其他共犯無疑,顯見被告之惡性重大,毫無悔意。④本件被告丁○○雖報繳槍枝子彈,然其目的已如上述,僅為掩護其他共犯而已,實則無任何悔悟之心,再者,本件被害人受有槍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僅因被告丁○○之自首、報繳槍枝,原審即對於其犯罪之情節、過程、掩護共犯之犯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等均略而不論為量刑之基礎,只知給予減刑之利益,實予犯罪之人倖進之心。
⑤被告丁○○所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外,尚有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l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等罪。其罪質之輕重遠逾一般持有制式手槍之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刑度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審判者對於各犯罪被告應罰當其罪,亦即輕者五年,至重者十五年,其差距有十年,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實不應一概籠統從輕,而不就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情節等區分其刑度差異,如此則日漸式微之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立法者定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意,亦無從彰顯,量刑之公平正義亦將不復存焉。原審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過程及掩護其他共犯之惡性仔細審酌,未見就被告之同夥連開十一槍,並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傷亡及損失詳加斟酌。反而以其動機不良之自首報繳過程,作為減刑之依據。未能就被告應從重量刑之事項,且自首報繳槍彈之動機不良,不應作為減刑之依據,拉大各種犯罪態樣之量刑差距,竟量處比法定本刑還輕一年六月之刑度。致而產生若有人單純受寄一枝制式手槍,藏放家中被查獲,並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且無前科,從輕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五年,如此情節,竟比持槍在外連續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胡亂開槍之人還要重,似乎違背人民對於執法者之期待,亦讓為非作歹之歹徒可一再犯罪,手段可再兇殘,最後只派一人出面頂罪即可,其餘之人即可心存僥倖,逍遙法外,伺機再度危害社會,則人民之生命、財產將失去保障,社會治安堪慮,具體個案間之公平性亦無從體現法律之真諦,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雖坦承其犯行,但對共犯部分仍極力掩護,悔意不足,且任意持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且審酌被告自首並報繳手槍、子彈之行為,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本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亦即寄藏手槍部分最高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公訴人所求之刑度七年六月與自首可減刑之結果比較,顯屬過重,而不足採,分別量處罪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亦乏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