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 312
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寄藏手槍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期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寄藏手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 │金新台幣15萬元,減為有│刑3月15日 ││ │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 │新台幣7萬5千元 │ │├────────┼───────────┼────────────┤│犯 罪 日 期│93年初某日 │94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偵字第20045號 │94年偵字第20045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11月7日 │ 95年11月7日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2月11日 │ 95年11月7日 │├─┴──────┼───────────┼────────────┤│ │編號1之罪經本院97年度│編號2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備 註│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減字第1190號裁定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