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曜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游曜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15號、97年度易字第2478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備註欄,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448號」;編號2 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3515號」;編號1 至4 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 至4 定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3 年12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