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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宇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4.07.1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1 份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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