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正忠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㈡、編號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查:
㈠附表一、二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要件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二、㈠與㈡所示之2 罪(犯罪日:103 年5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同表編號三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年8 月20日),均在同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年4 月18日。判決確定日:103 年9 月6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⒉附表一所示之2 罪(犯罪日:104 年1 月31日、同年月16日)、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 年9 月9日。判決確定日:104 年2 月11日),均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判決確定後(確定日:103 年9 月6 日)所犯,惟均在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⒊綜上:①附表一所示之2 罪、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1 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②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除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外,其餘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③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表所列之罪,依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就其聲請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部分,顯難認合法。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3 罪,前經同欄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同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欄㈠、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確定。然查,同欄㈠、㈢所示之罪刑,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此外,該判決已經確定,依前述判決要旨,亦無法將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2 罪拆分後,改按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前段⒊①、②所示)重定應執行刑。
㈢從而,本件雖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10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僅能就:①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部分(共2 罪)、②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部分(共3 罪),分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編號二、㈠、㈢所示之罪刑部分,需待該定應執行部分之確定判決經廢棄後,始能就該2 罪分別改按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前段⒊①、②所示)再重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所犯各罪,考量其各罪罪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2 項 │2 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 月。 │處有期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1月16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1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921 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 ││實├──┼────────────┼────────────┼─────────────┤│審│判決│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7 月7 日 │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確定│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7 月28日 │ ││ │日期│ │ │ │├─┴──┼────────────┴────────────┴─────────────┤│備 註 │ │└────┴───────────────────────────────────────┘┌────────────────────────────────────────────┐│附表二: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㈠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㈢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 款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 │ │ 第2 項 │ ││ │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 │ 款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㈠處有期徒刑5 月。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㈡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日。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㈢處有期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18日 │㈠103 年5 月20日 │103 年8 月30日 ││ │ │㈡103 年8 月6 日 │ ││ │ │㈢103 年9 月9 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4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314、661│103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 ││ │ │0 號、103年度偵字第21850│ ││ │ │、24819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實├──┼────────────┼────────────┼─────────────┤│審│判決│103 年7 月30日 │104 年1 月9 日 │103 年12月25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 年9 月6 日 │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1 月29日 ││ │日期│ │ │ │├─┴──┼────────────┴────────────┴─────────────┤│備 註│附表二編號二、㈠、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