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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柳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柳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柳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1 日上│104 年3 月15日下││ │午10時42分許 │午2 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速││ │字第21910 號、第│偵字第1562號 ││ │24055 號、102 年│ ││ │度毒偵字第6338號│ ││ │、第6363號、第 │ ││ │6366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5││事實審│ │2673號 │89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1日 │104 年4 月2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5││判 決│ │2673號 │89號 ││ ├────┼────────┼────────┤│ │判 決│104 年4 月1 日 │104 年5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緝字第3630號 │緝字第3629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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