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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鎰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鎰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鎰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洪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已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24日│
│            │            │為警採尿回溯│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96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100 年度毒偵│
│            │2328號      │字第2439、26│字第2439、26│
│            │            │21號        │21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聲請書│法院        │法院        │
│      │    │誤載為本院,│            │            │
│      │    │應予更正)  │            │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審簡│100 年度簡字│103 年度簡字│
│      │    │字第83號(聲│第3737號    │第3737號    │
│      │    │請書誤載為99│            │            │
│      │    │年度簡字第  │            │            │
│      │    │6167號,應予│            │            │
│      │    │更正)      │            │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2 月25│100 年5 月18│100 年5 月18│
│      │日期│日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104 年度台非│同上        │
│      │    │            │字第263號   │            │
│判  決├──┼──────┼──────┼──────┤
│      │判決│100 年3 月28│104 年11月12│100 年6 月7 │
│      │確定│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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