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明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而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