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金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金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16日 │102 年10月31日 │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23日 │103 年12月3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6 月11日 │103 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