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毓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92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1122號、第3000號」;編號1 「犯罪日期」欄內記載「101.5.15(共2 罪)」應更正為「101.5.15」,並刪除「101.7.27」之記載),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