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德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均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