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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閔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閔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閔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閔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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