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韋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3 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林韋辰前因犯㈠加重竊盜罪2次,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犯㈡加重竊盜罪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犯㈢加重竊盜罪2次,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犯㈣加重竊盜罪1次、偽造文書印文罪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再因犯㈤竊盜罪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因犯㈥竊盜罪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犯㈦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犯㈧竊盜罪1 次,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5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確定(下稱A 案)。另因犯加重竊盜罪1 次、竊盜罪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9 年3 月;受刑人自98年3 月11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0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