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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103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世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驗前淨重拾捌點伍壹伍捌公克,驗後餘重拾捌點肆貳叁肆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拾貳點貳陸零捌公克,驗後餘重拾貳點零叁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大麻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7.2441 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910公克,驗後餘重0.2701公克)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 次之份量,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世宗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2 包驗前淨重18.5158 公克,驗後餘重18.4234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12.2608 公克,驗後餘重12.0312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910公克,驗後餘重0.2701公克)、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其測量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此外,另有照片4 張附卷足參,復扣有白色結晶塊2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結晶塊2 包,淨重18.5158 公克,取樣0.0924公克,餘重18.4234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9.0% ,純質淨重16.4791 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12.2608 公克,取樣0.2296公克,餘重12.0312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7.8% ,純質淨重10.7650 公克,又該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實稱毛重0.7850公克,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0.270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至鉅,時間不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2 包驗前淨重18.5158 公克,驗後餘重18.4234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12.2608 公克,驗後餘重12.0312 公克)、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910公克,驗後餘重0.2701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個、大麻包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用以測量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重量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