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宇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宇鵬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後復因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其刑四月確定,其後與其另案更定應執行之徒刑三年四月,合併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本件累犯)。其後復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原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103 年度易字第830 號、103 年度訴字第80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此部分已經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月、七月、五月、六月確定在案(上開徒刑自104 年4月4 日起入監,現在監接續執行,應至106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8日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已棄置滅失)混合燒烤吸食方式(混合比例以毒品海洛因較為少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0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將之逮捕,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之驗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燒烤同時吸食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分別犯之,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另供辯稱其上開二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海洛因較為少量之比例混合一起燒烤吸食施用等語,核與其上開驗尿報告檢驗結果所示二類毒品所含濃度數值相合,且參諸目前司法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例,亦已多有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實際案例發生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述,應堪可採。再依上所述,被告前曾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其刑四月確定,與其另案更定應執行之徒刑三年四月,合併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沈溺毒癮越加嚴重、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數量、情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對其個人、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