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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3、6114、6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正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號」,應予更正)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138 頁),另審酌:

㈠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4623號卷第7 、12至14、44、45頁)。

㈡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6312號卷第37至39頁)。

㈢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103-19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065公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等物扣案可憑(見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17至20、22、26至29、6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35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065公克)之情,有該檢驗單位103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G103偵-101)1 份存卷足佐(見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60頁)。

二、被告劉正平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㈠至㈢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確定,於9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065公克)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其餘附表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主  文                      │
├──┼─────────────┼─────┼──────────────┤
│1   │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吸食器1 組│劉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
│    │巷74弄87號住所為警查獲。  │          │壹組,沒收。                │
├──┼─────────────┼─────┼──────────────┤
│2   │103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9分│無        │劉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採尿送驗,為警查獲。      │          │                            │
├──┼─────────────┼─────┼──────────────┤
│3   │103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甲基安非他│劉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命1 包(含│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
│    │巷74弄87號住所為警查獲。  │袋毛重1.11│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
│    │                          │公克)、吸│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
│    │                          │食器1 組、│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
│    │                          │削尖吸管3 │只、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
│    │                          │支。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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