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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嘉川陳威帆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後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8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收受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允諾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處而寄藏之。嗣警方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李後毅前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於李後毅使用之皮包內發現上揭改造手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後毅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而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是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持有該槍枝之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犯行尚非十分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經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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