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隆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第1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為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伊那陣子有感冒及腳痛,所以有服用成藥,有喝甘草止咳水及藥丸,這些藥是伊先前於104 年3 月6 日看病時拿的藥,伊感冒時吃藥好了之後就沒有再吃,剩下的藥會先放著,驗尿當天伊有再喝該甘草止咳水及服用該些藥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4235ng/mL、1080ng/mL一節,固有該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供稱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連同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反應,是否係因服用該藥品所造成,或係服用毒品海洛因所致之結果,認「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4235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080ng/mL),符合可待因使用者」、「檢視來函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1瓶,該藥劑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所104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雖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因同時在尿液檢驗出之可待因含量高於300ng/mL之標準,且嗎啡含量與可待因含量之比例又小於2比1,極有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造成,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湘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於今年3至5月間是否曾經因為生病看醫生之情形?)記得。」、「(審判長問:被告因何病就醫?)三月份的時候是感冒,四月份是膝蓋發炎去看骨科。」「(審判長問:今年五月被告有無因為感冒就醫?)沒有,但他有吃感冒藥。」、「(審判長問:今年五月份時,被告是吃什感冒藥?)咳嗽的藥,有甘草藥水,還有顆粒的西藥。」、「(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在今年5月1日有到新北地檢署採尿送驗之事?)記得,因為那天我有跟他一起去。」、「(審判長問:被告在該次驗尿前,是否有服用感冒藥?)有,因為他服用藥都是我拿給他吃的。」、「(審判長問:該次驗尿是何時服用感冒藥?)當天早上,大約八、九點左右。」、「(審判長問:被告驗尿當天是否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有。他每次都是喝10cc,但我有多倒一點給他喝。」、「(審判長問:該次的甘草止咳水是何時就醫給的藥?)是三月份看醫生拿的藥,因為上一次沒有喝完。」、「(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三月份是去哪裡就醫拿的甘草止咳水?)知道,博民診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樹林 區中華路上。」等語,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悉盡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博民診所104年3月6日門診藥品單原本1張附卷可稽,且該藥品單上清楚記載醫師林冠宇開立之藥品中確有「甘草止咳水 120ccc裝BOT」等字樣,堪予佐證被告及證人李湘蘭所言非虛,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服用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事實自明。
(三)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中雖另有:「依據本所研究報告,服用Brown Mixture 之藥物,一般在療程中尿液嗎啡濃度會高於可待因濃度,本案尿液中可待因濃度與研究報告不符,請衡酌其他事證研判之」等語之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博民診所104 年3 月6 日門診藥品單上之記載,醫師林冠宇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感冒藥之中,除「甘草止咳水120ccc裝BOT」之外,亦同時開立名稱為「Codepine Tablets」之藥錠,且不論依上述證人李湘蘭之證詞或被告之辯解,均一致指稱被告另有服用「藥丸」之感冒藥,再參酌該藥品名稱為「Codepine Tablets」之藥錠,確含有「Codeine Phosphate(磷酸可待因)」成分一情,有製造該藥品之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列印1張在卷可按,則服用該含有「「Codeine Phosphate(磷酸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即可能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適足以說明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何以高於嗎啡含量之原因,是尚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高於嗎啡之事實,即可逕認被告實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所造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採尿送驗前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及「Codepine Tablets」之藥錠,且該2 種藥品分別含有「可待因」(Codeine)及「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成分,均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依海洛因或可待因代謝為嗎啡關係,即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等節,俱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以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