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訴書誤載為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應予更正)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搜索,適甲○○亦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4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01/09)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二)第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循同上法理,本件被告於上開101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已如同進行觀察、勒戒完畢,故其又於緩起訴期間結束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戒癮治療程序,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本案查獲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物品均非自被告住居處搜索後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且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