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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嫣惠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告
黃振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2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嫣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振華與蘇嫣惠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1號之鄰居,黃振華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蘇嫣惠上址住處前,見蘇嫣惠站在巷道間致其通行受阻,乃下車牽動機車欲通過該處,其本應注意路旁站立之行人,控制移動腳步避免踩到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蘇嫣惠身旁時,不慎踢踏到蘇嫣惠之左腳,致蘇嫣惠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嫣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嫣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黃振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蘇嫣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振華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蘇嫣惠於偵查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黃振華反對詰問云云,惟該等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傳喚蘇嫣惠到庭接受訊問,且被告黃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蘇嫣惠作證,而已捨棄對告訴人蘇嫣惠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蘇嫣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蘇嫣惠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係告訴人蘇嫣惠於案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黃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振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停放在巷口且蘇嫣惠又站在車旁,路變得很窄,所以伊牽車經過她旁邊時並不知道是否有踩到她的左腳,再加上伊的左腳受過傷有服用治神經的藥物,因此伊的左腳感覺不敏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被告黃振華並無踢蘇嫣惠的動作,則蘇嫣惠一再指稱被告黃振華踢其左小腿,顯有瑕疵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嫣惠於103 年10月3 日偵查中指稱:當天黃振華下車用牽機車的方式,經過伊旁邊,用腳踢伊的左腳小腿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對照告訴人蘇嫣惠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上所載受傷部位與程度為左小腿瘀傷(見偵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105 頁),與告訴人蘇嫣惠所述傷勢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勘驗內容(一)6 至7 部分):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1分53秒許,A男(即被告黃振華)騎機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騎向B 女(即告訴人蘇嫣惠)住宅前停住,下車用牽的,走向D 女(即被告黃振華之妻黃妹妹)住宅,此時B 女站在白色汽車左邊,面對其住宅,B 男由B 女前方牽機車經過。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4 秒許,A男有用左腳踩踏到B 女左腳部位,此時A 男臉朝向畫面左方與B 女並無視線接觸。

⒊B 女:故意踏踢我阿?A 男:為什麼?B 女:你幹嘛故意踢我阿?F 男:好啦好啦好啦,你不要這樣子。B 女:不是,他故意我幹嘛忍呢?D 女:你幹嘛要站在這邊?你為什麼要站這邊?碰到了這樣麻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黃振華於牽車經過告訴人蘇嫣惠身旁時,確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蘇嫣惠之左腳,而監視器雖未攝得當時被告黃振華有舉腳踢踹告訴人蘇嫣惠左腿之畫面,但此或係受限於監視器設置角度或拍攝範圍之故,本難期待就全部事發過程或參與者之細部作為,均可整體攝錄,況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彼時被告黃振華之左腳與告訴人蘇嫣惠之左腳、左小腿部位甚為接近,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被告黃振華在移動腳步時,其鞋尖或腳尖極有可能碰觸到告訴人蘇嫣惠之左小腿,而造成告訴人蘇嫣惠左小腿瘀傷,且此一碰觸之動作,依個人主觀感受不同,亦有可能被認為係「踢」;復衡以被告黃振華於前揭時地踩踏到告訴人蘇嫣惠之左腳時,告訴人蘇嫣惠旋即質問被告黃振華是否故意「踏踢」其、為何故意「踢」其等語,且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並有上開診斷書可考,足認告訴人蘇嫣惠所受左小腿瘀傷之傷勢,應係被告黃振華所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振華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振華於上開時地尚造成告訴人蘇嫣惠右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振華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蘇嫣惠於偵查中雖陳稱:黃振華當時只有踢伊左小腿,但伊的右腳大拇趾是被黃振華踩到,黃振華在牽機車時,雙腳張得很開;後來伊晚上洗澡時,才發現伊受傷了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亦記載告訴人蘇嫣惠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蘇嫣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振華牽車從伊旁邊經過時,他的左腳踢到伊的左小腿,造成伊的左小腿瘀傷,右足背挫傷應該是在爭執中踏到,但是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就其係於何時、如何受有右足背挫傷,告訴人蘇嫣惠之指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均未見被告黃振華有以腳踢、踩或接觸到告訴人蘇嫣惠右腳之畫面,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難認告訴人蘇嫣惠此部分傷害結果係被告黃振華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黃振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嫣惠所受傷勢,及被告黃振華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蘇嫣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蘇嫣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嫣惠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告訴人黃振華要求其將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移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巷道,以「土匪」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黃振華,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振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嫣惠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另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述盧○○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之簽名,係盧○○所為,並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且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之意旨,足認委任他人提出告訴,應於告訴期間內出具委任書狀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屬合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嫣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黃振華於案發時即已知悉被告蘇嫣惠涉嫌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告訴人黃振華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一女子口出:「土匪、土匪」之詞後,隨即轉身朝向被告蘇嫣惠所在方向,質問被告蘇嫣惠:「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是什麼?好了。」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第147 頁),是告訴人黃振華於103 年6 月9 日顯已知悉被告蘇嫣惠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而其在上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朱俊穎律師,雖於103 年12月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言詞表示:「我要先代被告(即黃振華)提出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告訴人(即蘇嫣惠)在被告住處門口罵土匪,這部分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一第49頁),然告訴人黃振華於同日所提刑事答辯狀明載:黃振華秉持鄰居間和睦相處,冀盼與蘇嫣惠就雙方紛爭達成協議,故請求檢察官移送調解,但若蘇嫣惠堅持提告,則黃振華亦將對蘇嫣惠公然侮辱等行為提出反訴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是告訴人黃振華是否有於該日對被告蘇嫣惠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意思?或欲待調解不成方行提告?實非無疑,況103 年12月2 日偵訊時,告訴人黃振華並未同時提出委任朱俊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檢察官,而係遲至其與被告蘇嫣惠調解不成立後之104 年1 月27日始提出委任狀,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1 月7 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委任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 頁、第16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