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炫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炫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6364號被 告 林炫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4 年9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32巷口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檳榔攤購物。嗣於翌(16)日凌晨零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永寧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同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