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憲文(一)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巷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自備鑰匙發動林○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含車內之汽油)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翌(23)日晚間10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油料耗盡,即將該機車棄置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同支自備鑰匙發動江○祥所有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含車內之汽油)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洪憲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正欲發動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之際,因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警查詢確認該車為贓車,而查悉洪憲文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當場扣洪憲文所有之上揭鑰匙1 支。另洪憲文於其上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當場向員警自首另涉犯該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洪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被害人林○基、江○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查獲現場、失竊車輛及扣案鑰匙照片共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事實欄一之(一)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當場向員警自首另涉犯該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其前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遭竊機車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及其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 元間,每月視工作天數收入約數仟元至2 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暨其除為警當場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另協助員警至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現場尋回該車,該2 部機車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