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家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下午9 時13分許,自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翻越頂樓圍牆,徒手開啟陳雪茹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家4樓之鐵門門栓後進入,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雪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物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其竊得財物有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雪茹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依其於調解程序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若被告未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雪茹捌仟元。其給付方法:於104 年10月24日
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應匯入陳雪茹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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