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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孝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孝錦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孝錦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裁處,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漠視法令,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建築工地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蔡孝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74之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孝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民國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前於
    102年7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9月2日
    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確定。詎蔡孝錦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4
    年7月間某日起,經不詳之人媒介,而以每半日600元或800
    元、每全日11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越南籍勞工NGUYEN MAI
    HUNG(阮梅雄,下稱阮梅雄)及NGUYEN VAN PHUONG(阮文
    芳,下稱阮文芳)前往新竹地區從事建築工地雜工之工作。
    嗣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蔡孝錦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阮梅雄及阮文芳前往新竹地區某工地,而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福祥路口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孝錦之自白。
          (二)證人阮梅雄、阮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2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8日新北府勞外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
              4年7月24日新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104年8月1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
          (四)阮梅雄、阮文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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