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孝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由友人張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返回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然因張世明不熟悉路況,隨後換由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明。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日期:107 年1 月17日、案號:0800號)、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 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簡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曾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原因係因同事不知道路就換成伊開(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每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二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有同居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