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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輝源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嗣經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4 年4 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內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輝源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2 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時所用之車輛,公訴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然既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稱該車輛為其上下班所使用,工作時一定要用該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以尚難認為該車為專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且若沒收,恐影響被告日後生計,則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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