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炳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炳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温玉嬌、楊珅及楊紫玄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葉炳鏜受僱於呂誠發所經營之「啓群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凌晨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荷花公園停車場入口車道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中間車道右轉,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車道,適逢楊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向右方行駛至前開停車場入口前,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楊慶明人車倒地因而頭顱變形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葉炳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明之妻温玉嬌及其子楊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炳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玉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慶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顱變形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上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楊慶明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貿然從中間車道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呂誠發所經營之「啓群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5頁)附卷可查,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交上訴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2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待105 年2 月28日前始能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保障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2 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告訴人2 人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葉炳鏜願給付原告温玉嬌、楊珅及楊紫玄三人共新臺幣(下│ │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05 │ │年2 月28日前給付完畢,匯入原告温玉嬌、楊珅及楊紫玄共同指│ │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温玉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