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藍子傑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4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BT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時,見豪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作地下道污水工程工地內油壓機底部之電纜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斷由邱俊運所管理之電纜線4 條(總長度共4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邱俊運於同日8 時45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曹月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 張、遭竊工地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持用老虎鉗1 支,又該老虎鉗乃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盜、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