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零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6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3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宇鵬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徐宇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301公克,驗餘淨重11.0884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3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301公克,驗餘淨重11.0884 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6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088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5萬元、行動電話4 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