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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拘役30日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五)、(六)案件及(二)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處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內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一未成年之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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