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2日;㈥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隆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林文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淑媛(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林志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徐淑媛所有,該等物品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