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羣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份應加列「被告林羣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林羣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簡景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