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羣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羣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判輕一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工地內,以該斜口鉗剪斷工地內之電線6捆(每捆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進隨身包包及桶子內而得手,經工地主任游冠睿當場發現而上前詢問,林羣翔旋加速逃離現場,並丟棄其隨身包包及桶子,嗣經游冠睿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逮捕林羣翔,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把、電線6捆(已發還游冠睿領回)。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91至9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如前所述,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電線6捆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就扣案之斜口鉗1把及被告竊得之電線6捆,已發還告訴人乙情,諭知相關沒收之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