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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萬國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國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萬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萬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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