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另補充「林羣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裁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0月、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與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第4行「8時32分許」,更正為「8時34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民國111年間屢犯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顆,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282號被告 林羣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口,徒手竊取洪聖裕所有且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白色行動電源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