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羣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羣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 │ │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3日 │103年09月12日 │104年02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8│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6│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 │ │76號 │1號 │285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19日 │ 104年05月15日 │ 104年08月06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4月20日 │ 104年06月22日 │ 104年0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訂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 │ │ │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10日 │104年04月03日 │104 年03月26日為警查│ │ │ │ │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0│ │ │67號 │7號 │10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 │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414│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31日 │ 104年09月04日 │ 104年10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 │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 │ │ │ │ 號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9月21日 │ 104年10月05日 │ 104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訂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 │ │83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88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88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