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卷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為教育召集,應於指定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
    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
    愛字2311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479),應於
    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整,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
    (金六結營區)向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5日。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於103年5月5日送達李政霖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戶籍地,由其胞弟李承鋼代
    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詎李政霖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
    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報到接受
    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霖│坦承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
  │    │之供述    │往上開地點報到之事實。            │
  ├──┼─────┼─────────────────┤
  │ 2  │證人李承鋼│證人李承鋼於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後,│
  │    │之證述    │曾將其內容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證人吳瑞蓮於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後,│
  │    │之母吳瑞蓮│曾要求證人李承鋼將其內容告知被告,│
  │    │之證述    │且證人吳瑞蓮亦有親自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
  ├──┼─────┼─────────────────┤
  │ 4  │教育召集令│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 │
  │    │受領回執  │告之戶籍地,由證人李承鋼代為收受之│
  │    │          │事實。                            │
  ├──┼─────┼─────────────────┤
  │ 5  │被告之個人│被告之退伍令字號為國陸人規退779號 │
  │    │兵籍資料查│之事實。                          │
  │    │詢結果    │                                  │
  ├──┼─────┼─────────────────┤
  │ 6  │國防醫學院│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因病停役,惟未至│
  │    │三軍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複檢以完成體位判定,不│
  │    │104年2月5 │符合體位變更,於退伍後仍應接受召集│
  │    │日院三醫勤│訓練之事實。                      │
  │    │字第104000│                                  │
  │    │1625號函所│                                  │
  │    │附被告病歷│                                  │
  │    │資料、陸軍│                                  │
  │    │花東防衛指│                                  │
  │    │揮部104年1│                                  │
  │    │月30日陸花│                                  │
  │    │防人字第10│                                  │
  │    │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被│                                  │
  │    │告因病停役│                                  │
  │    │資料、新北│                                  │
  │    │市後備指揮│                                  │
  │    │部104年1月│                                  │
  │    │29日後新北│                                  │
  │    │動字第1040│                                  │
  │    │000405號函│                                  │
  │    │、國防醫學│                                  │
  │    │院三軍總醫│                                  │
  │    │院北投分院│                                  │
  │    │104年3月4 │                                  │
  │    │日三投行政│                                  │
  │    │字第104000│                                  │
  │    │0527號函  │                                  │
  └──┴─────┴─────────────────┘
二、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