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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昆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盜領次數及金額一覽表」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昆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黃昆堂所有之金融卡等物後,先後68次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徒手竊取及訛詐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與黃昆堂係兄弟關係,施綢為黃昆南及黃昆堂之母親
    ,黃昆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3樓施綢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昆堂交由施綢保管放置於上
    開房間衣櫥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及密碼紙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末
    經施綢及黃昆堂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昆堂上開金融卡,透過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分68次(編號40之
    手續費該次扣除)自自動付款設備由該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85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103年12月15日10時許,黃昆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上開金融卡遭ATM提款機鎖卡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昆南於偵查中之自│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告訴人黃昆堂所有之郵局│
│    │                      │金融卡,並利用上開金融│
│    │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
│    │                      │並花用殆盡。          │
├──┼───────────┼───────────┤
│ 2  │告訴人黃昆堂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所申辦郵局金融卡│
│    │查中之指訴。          │1張(局號0000000、帳號│
│    │                      │0000000)於上開時、地 │
│    │                      │遭竊,且帳戶內之金額遭│
│    │                      │他人提領22萬885元之事 │
│    │                      │實。                  │
├──┼───────────┼───────────┤
│ 3  │告訴人黃昆堂0000000   │告訴人之上開戶遭被告黃│
│    │-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昆南盜領之事實。      │
│    │存摺影本1份、盜領次數 │                      │
│    │及金額一覽表1紙。     │                      │
├──┼───────────┼───────────┤
│ 4  │證人施綢於警詢中之陳述│遭竊金融卡及密碼紙係一│
│    │。                    │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    │                      │門街109巷2號3樓房間衣 │
│    │                      │櫥皮包內,由證人施綢保│
│    │                      │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之2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等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68次盜領行為,時間密接,顯為接續行為,請
    以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與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乃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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