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份之記載補充為:「郎鎮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2 年7 月4 日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7 行「16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7 時許」;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4 張、Google地圖1 份」;理由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是騎去代步買東西,用完就要拿回去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今(24)日早上7 點多的時候,在信義派出所旁邊的賣場(新北市○○區○○路00號)買香菸跟飲料後,看到腳踏車沒有鎖,我以為是贓車之類的,我就騎來代步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而本案係警方接獲被害人葉駿森報案後,於同日19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發現被告正在停放竊得之腳踏車而查獲,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查獲地點與遭竊地點相距甚遠(約1.2 公里,詳見本院卷附Google地圖1 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使用該腳踏車長達12小時,並非短時間內暫時借用,被告空以前詞置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以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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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葉駿森所有之HELLO KITTY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並未
上鎖,以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
許,其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上開腳踏車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葉駿森)。
二、案經葉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
│ │偵查中之供述 │經告訴人葉駿森同意,即騎乘│
│ │ │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辯│
│ │ │稱伊僅係借用腳踏車,用完會│
│ │ │騎回去放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駿森│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後,棄置│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81之6│
│ │、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前,並無歸還之行為,有主│
│ │贓物領據各1紙 │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知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竊盜,自97年起,反覆
竊取腳踏車,有書類列印資料數份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
本件猶不知警惕自持,竟貪圖便利,再度行竊,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