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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和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和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和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無業、居住友人提供之房屋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 元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考量其竊得之茶花盆栽2 盆業經告訴人潘文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6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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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被      告  蕭和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和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4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潘文斌所有之茶花盆栽2盆(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騎車逃逸。嗣潘文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經警通知蕭和彥到案說明,蕭和彥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
    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提出上開盆栽2
    盆予警方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潘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和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潘文斌所有之茶花盆栽│
│    │                      │2盆,並於104年2月18日20 │
│    │                      │時40分許,將之提出予警  │
│    │                      │方扣押之事實。          │
├──┼───────────┼────────────┤
│2   │告訴人潘文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茶│
│    │查中之指訴            │花盆栽2盆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於104年2月18日20時40│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德和│
│    │錄表1份               │街18之1號居所,提出上開 │
│    │                      │茶花盆栽2盆予警方扣押之 │
│    │                      │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茶│
│    │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花盆栽2盆之經過。       │
│    │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
│    │1份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茶花盆栽2盆,業經 │
│    │                      │發還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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